新成立的小微企业有啥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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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8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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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21 00:05
小微企业国家扶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有所体现。有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权益保护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批准。
第三条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八条*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国家*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采购的相关优惠*,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部门应当在*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国家有关*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