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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 个人居民怎么认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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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0:49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

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

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

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

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扩展资料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香港居民可以享受到中国**给予的特殊税收及相关优惠。

一般情况,香港公司只要出具商业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核证本或公司注册证书(副本),便可证明该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但是当内地税务机关无法确定该香港居民身份时,会发出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当事人执此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出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香港税务局收到申请材料,审核之后,做出出具证明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自此,《安排》与四个议定书构成了内地和香港之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完整税收协议文本,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百度百科 中国居民身份证法

百度百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0:50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

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

扩展资料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一)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二)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三)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一)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二)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三)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

(四)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0:50

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对各种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一直引人关注。而在国际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居民身份是一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
法规框架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地区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重要依据。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自此,《安排》与四个议定书构成了内地和香港之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完整税收协议文本,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香港税务局2006年第44号指引对《安排》的若干条文作出了释义。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明确了执行两地税收安排的国内法解释,并就指引中提出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随同《安排》同时生效了一份议定书。2008年、2010年、2015年又陆续签署并生效了第二、三、四议定书。
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税收法规与《安排》孰优的处理原则。
《安排》有27个条款,涵盖了纳税人范围、居民的定义、税种范围、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信息交换等内容。本文主要对安排中涉及的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进行讨论。
《安排》明确,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作出规定,由双方自行判定。在内地,居民的判断标准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身份判定
对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涉及是否能够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个人居民的界定包括: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及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 天的个人。
香港法人居民的界定,类似于内地企业所得税法界定居民企业的原则。具体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
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会被视作“香港居民”。在香港,判定信托、合伙和其他团体是否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原则,与判定公司居民的原则相同。
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进一步明确为“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如某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假如该银行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香港税务局在44号指引中,将“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就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决策性、指导性决定的地方,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最高管理层管理人员厘定公司方向、工作计划的地方。在任何时候,应只有一处进行实际管理的地方。其与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的细微差异是:无*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若香港公司负责的有关业务涉及企业日常业务营运的整体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会认为该香港公司是“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该香港公司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的法团,会被认为是香港的居民企业。但是44号指引中却没有“整体”一词。这似乎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的标准要稍高一些。根据44号指引,国家税务总局引用的例子中,如果一家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是在香港进行管理的,双方是否会出现认定结果上的差异?
居民身份是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目前,关于认定香港税收居民身份的主要依据就是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公司多为按香港《公司条例》规定成立的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这些公司能够提供能说明其香港法人居民身份商业登记核证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香港税务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附注第3条注明:“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只需要向内地有关当局提交香港的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无需向本局申请居民身份证明书。”对于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法团公司居民身份的认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香港法团公司在内地成立的法人公司,另一种是由香港法团公司在香港和内地以外的第三国(或地区)成立法人的公司。如果该内地公司或该第三国(或地区)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是香港公司,根据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该内地公司或该第三国(或地区)公司也具有香港法人居民身份。但是,即使它们能够取得香港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也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有关受益所有人的待遇。
若一家香港公司被同时视为香港和内地的居民公司,将被视为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一方的居民。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加比原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企业,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一方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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