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客观构成要件 -罗翔说刑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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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11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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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4 08:41
前言:
不是法学生,但觉得罗翔老师讲的非常生动有趣,让人深思,所以mark了重点,也许在未来很多年后的某个时刻,突然派上了用场。
指路视频:B站搜“罗翔说刑法”
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状态、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两种主体:自然人、单位
1、自然人
注意身份犯,采取实质说,不要看表面,要看内在实质
eg.医生做手术收红包,法律不打击,因为这在社会生活上具有通常性。医生收红包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处方时开高价药,收医疗代表的回扣。如果是公立医院医生,因为开处方属于技术性权利,只能够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种是采购药品,收药品商回扣,因为采购权属于公权力,所以认定为受贿罪。
2、单位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来实施,客观方面要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人员实施,一定要体现为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第三,犯罪一定要追求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第四,单位犯罪可能是故意犯罪,但是也存在过失犯罪。
第五,单位犯罪的法定主义,单位只对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其构成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老师总结: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没有单位犯罪(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传统的自然犯是没有单位犯罪的(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强迫劳动罪)、货币犯罪没有单位犯罪(除了走私假币罪)。
相比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处罚会更重一点。这就决定了法解释学对于单位犯罪要从严解释。要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人格否定制度,如果成立单位就是为了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营业务是犯罪,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2)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和合伙企业犯罪的,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eg.个体工商户的犯罪。
有个微妙地带:因为我国没有使用法人犯罪这一概念,使用的是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所以存在一类现象,单位的内设机构犯罪,它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是单位犯罪。
3)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是不影响单位犯罪的。
4)一人公司如果有法人资格的话,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分类
1)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eg.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eg.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个人和单位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
单位犯罪有两个受刑主体,分别是单位和自然人,一般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但是对于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单罚制,但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如果单位已经消失,没法再追究单位,我们可以追究自然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
危害行为:一个价值判断,是对法益有侵害的行为。日常生活的通常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分类:作为和不作为
通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主要看实质,看它违反的规范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那就是作为。如果违反命令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有时可能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eg.逃税罪有两款行为模式,一个是拒不履行申报义务,属于不作为,一个是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属于作为。
更为常见的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就是一个犯罪可能是作为,另一个犯罪可能是不作为,但却实施的是同一个行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eg.砍一棵珍稀树木,树倒下来把猎人砸伤,但是没有救。
1、作为
2、不作为
1)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命令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不作为犯罪,而我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暂时逃避军事征召罪、遗弃罪。
纯正的不作为犯,ta的作为义务只来源于法律规定。
2)不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禁止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作为犯罪,但我却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故意杀人罪规定,但母亲是不乳养孩子导致孩子死亡。
会出现一个罪行法定的审视问题。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要认为ta构成犯罪的话,必须要跟作为具有等价值性,在性质上是相等的,要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作为的义务。有四个形式来源,依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理解每个形式来源时,要注意它内在的实质依据,就是所谓的主控支配,你对这个法益形成了主控支配。主控支配包括保护性支配和监控性支配。保护性支配,当法益处于无助状态,那你就有一个保护的义务。监控性支配,如果这个危险时你自己所创造的,那你就有一个排除的监督义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其他部门的法律,但必须要得到刑法的认可。eg.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作证的义务,但不作证不构成犯罪,因为这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而刑法没有把这种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有三个除外,分别是拒不提供间谍证据罪、拒不提供极端主义证据罪、拒不提供恐怖主义犯罪证据罪。eg.要区分监护义务(如对孩子)和抚养义务(如对配偶)。// 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eg.*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休假期间着便装时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医务人员要和病患形成医疗关系,才有救治的法律义务。// 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分别是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自愿接受。只要在规范上所许可的合同就是合同。自愿接受就是好事要么不做,要做就要做到底。// 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就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那行为人就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注意,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被害人的行为创造了危险。如果降低了危险而没有升高危险的话,当然不会引发义务。// 正当化行为中的紧急避险没有任何争议,是会导致作为义务的。对于正当防卫,关键看死亡结果有没有超越防卫过当,如果超越了,是有作为义务的。
二是作为的能力。一定要有作为的能力,而作为能力的判断,要根据一般的标准来判断。
三是必须要出现危害结果,且危害结果跟作为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危害行为
非实行行为:各种修正性的构成要件,如预备/教唆/帮助行为
行为人所作用的人或物。
有些犯罪有行为对象,有些犯罪没有行为对象,如伪证罪、脱逃罪。
对象跟法益是两个概念。侵犯相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不同;侵犯不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相同。
刑法对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复杂性主要是分类问题。
1)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分类。如果认为构成要件里面包括了结果要素,就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包括,就是行为犯,eg.伪证罪。
2)实害犯和危险犯的分类。实害犯属于结果犯中的一种,必须要出现实际损害,eg.故意杀人罪。危险犯有两种,分别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通俗来讲,行为犯就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就是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最重要的区别是这个危险司法机关需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是司法认定的危险,是司法机关必须要用证据证明的危险,就是具体危险。如果是司法机关不需要认定的危险,有行为就可以推定对法益有危险,就是抽象行为犯。
梳理一下:
行为犯就是我们所说的抽象危险犯。
结果犯既包括实害犯,又包括具体危险犯。
成立构成要件所规定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必备要素,可能作为刑法的升格条件或者作为量刑的条件。
少数犯罪是必备要素,eg.非法狩猎罪的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猎捕的工具。
既复杂(因果关系的理论很多),又简单(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
两种主要学说:条件说 和 相当说
1、条件说
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和原因。
条件说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条件说筛选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需要在这个基础上再进一步筛选为法律上的因果。
2、相当说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进行一个相当性的规范性筛查,只有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概然性的,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这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相当因果关系的两个基本判断前提:
1)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危害行为必须是类型化的法益侵犯行为,不包括社会生活所许可的行为。
2)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范畴,那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因为某些特殊职业人员(如*、消防员)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要承担职责的危险。// 实行行为是不包括预备行为的,如果是预备行为出现的结果,显然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1)重叠的因果关系
eg .最典型的5+5案。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知道5克毒不死人,于是我又加了5克毒药,而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因为5+5=10,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2)竞合的因果关系
如果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如果我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张三投的毒药死了。如果张三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我投的毒药死了。同样,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3)可替代性的因果关系
张三到沙漠旅行,我在杯子下了10克毒药,结果李四在杯子挖了个洞,张三渴死了。因为是渴死的,投毒的和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只有挖洞的跟死亡有因果关系。
4)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不能假设的,因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
·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1)根据条件说得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在条件说基础上进行相当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其实复杂的是介入因素,本来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联系,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前行为和结果产生了联系。
现实中要复杂很多,考题一般只考有一个介入因素。当只存在一个介入因素,最简单的数字公式,看是A+B—C,还是B-C。如果是A+B—C,A是前行为,B是介入因素,C是后结果,那A和B有关系。如果是B-C,离开了A,B单独导致C,那A和B没有关系。
什么叫A+B—C,就是介入因素从属于前行为,至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行为高概率导致了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导致了结果。最典型的就是争夺方向盘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前行为和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两个因子并驾齐驱。
· 常见的介入因素
1)介入被害人的因素。eg.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有因果关系,但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代表不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自杀。eg.受家暴后自杀,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过程中自杀是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罪的结果加重犯,叫*致人死亡。// 父亲多次不断干涉女儿恋爱,导致女儿与男朋友自杀,父亲只对女儿自杀有因果关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如果利用邪教组织胁迫他人自杀的,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介入第三者的因素。eg.狗/第三人。看是A+B—C还是B-C。注意,不作为作为介入因素,是无法切断因果关系。
3)加入行为人的因素。eg.事前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