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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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26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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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0 18:5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市、区、街道建立地方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社区、工业园区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市、区总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和大型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作为市、区总工会的派出机构。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十人以上或者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自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会员或者职工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会筹建工作,设立筹备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会组建工作。
前款所称筹备机构由上级工会批准设立。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员、职工和上级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场地和其他条件。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和工会工作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本届工会委员会负责下一届工会委员会换届筹备工作。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 工会*、副*、常务委员、委员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级工会批准后,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副*、常务委员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副*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女职工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工会委员会中的女职工委员应当由女会员担任。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副*、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充分听取会员和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工会*、副*候选人:
(一)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没有提出*、副*候选人的;
(二)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副*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条件的;
(三)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副*候选人书面提出不愿意担任*或者副*的;
(四)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副*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工作考核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