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与清算系列之1-“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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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6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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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2 06:56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请求*解散公司的要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备如上要件,表决权1%以上股东可起诉请求*解散。
表面上看有三个要件,实际上核心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严重困难了,不好证明继续存在对股东利益并无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难以证明,且严格适用该要件会成为拒绝提供救济的托词。
那么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外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还是内部管理出现股东对立的治理性困难?还是兼而有之。
2005年《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而又股东分歧严重出现公司僵局,无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的问题。
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何为“公司僵局”具体说明:2年开不了股东会;开会也作不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比如无法更换董事)。
但是最高院2012年的指导性案例8号却将“经营管理困难”指为公司不能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的内部管理困难,陷入僵局状态,与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无关。
在最高院后续的相关案例中,公司内部管理困难的股东会失灵甚至并不仅指公司僵局这种极端情形,虽无僵局但无法体现股东集体意志即为股东会失灵,股东人合性有了问题,就是内部管理严重困难。
甚至,更进一步,股东人合性障碍的起因是否为原告股东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比如原告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人为制造僵局恶意诉讼,亦不作考量,最高院认为“对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对公司解散并无影响。”
最高院的如上案例中所展现的观点并未被下级*所接受。绝大多数下级*仍然以公司的经营状况作为核心考量因素。
最高院在指导性案例8号中所确立的以股东会失灵与否来作为公司解散诉讼考量标准的裁判准则,实际上给予了不满意公司现状的股东无理由解散公司退出公司的权利。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似乎走得太远,但地方*对解散诉讼的支持力度又似乎不够。
其实,即便*判决公司解散,也只是给了被压制股东的一个讨价还价的工具,如果公司是盈利的,双方会谈判解决问题而不会真的发生还在盈利的公司被清算注销。被压制的少数股东需要抑制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工具,公司解散诉讼这种救济比起其他的救济方式更有效,更能为实施压制的大股东所重视。
本文为下述文章的读书笔记: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