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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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4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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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7 20:38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人,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根据上一级*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十二、删去第十条。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 *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三)“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或者*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