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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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7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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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1 02:4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