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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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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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9 06:08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第四条 县以上*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机关办理,并报省*机关备案。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机关或者*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机关交验。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机关或者*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