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1-20 21:35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25 07:41
作者: 黄荣锋��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涉及到营业税“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问题。由于我国的企业产权不明晰,人们的思想认识也不统一,因此在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做法。有的是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面转让企业,有的是由行业主管部门转让企业,有的是由母公司出卖其控股的子公司,也有的是企业自身售出自己的股份。对企业改组改制中发生的转让股权或转让资产的行为如何依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税企双方常为此发生争议。应当说,从税法上看,营业税*是清楚的,即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等资产是应当纳税的,转让股权不应当纳税。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两者的关系常被有意或无意地混淆,引发争议。而这一问题一方面关系依法征税,保持税法严肃性与统一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涉及到如何支持国企改革。应当说,有一个原则是确定的,即转让资产(含不动产、无形资产、货物)是应当纳税的,转让股权则是不纳税的。目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企业转让资产与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划分问题。��一是股东(所有者)与企业的关系。企业作为一个包含有人、财、物各项生产要素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所有权属于投资兴办该企业的单位或个人所有。原始阶段的企业一般只有一个投资者,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为了筹资需要,逐渐由若干个投资者共同投资兴建一个企业。各投资人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拥有该企业的所有权,这若干个投资者即成为该企业的股东。企业经营中的大政方针由股东决定,对拥有若干个股东的企业,股东们则成立董事会行使所有者的职权,因此,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二是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但股东由多人组成,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往往聘请专业人士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称之为经营者。有些私营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这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是股东较为熟悉的行业,一旦企业拓展经营范围,所有者往往难以胜任企业的日常经营,则聘请专家担任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与总经理之间的关系,属于股东聘请总经理,对其下达明确的任务,给予明确的经济承诺。��三是转让资产与转让股权的关系。从前面论述可知,企业的各项动产与不动产,虽然最初是由投资者注入的资金购置的,但股东投入企业的资产,其所有权已为企业这一独立法人所有,因此某项资产发生转让时,其转让主体必须是企业,而不是投入资金的股东,转让客体是企业的某项资产。由于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所有,因此发生转让企业股权行为时,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其转让主体只能是股东,转让客体则是企业。这一原则也符合股东解散企业后拍卖剩余资产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股东依法将企业解散后,可以拍卖企业的剩余资产。但当企业解散后,原投资者即已失去了股东身份,因此原股东在收回剩余资产后再销售的,是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股东的身份在销售资产。��某A股东为出售其控股的B企业,与C购买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A将其控股的B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同时规定B原有的债权债务仍归A,转让的价款由B现有实物资产的总价值来确定。��在上述案例中,究竟发生的是转让资产的行为,还是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实不能轻易做出结论。作为双方当事人A和C来说,并不在意此次交易行为究竟是属于转让资产还是转让股权,A关心的如何尽可能多地收回投资,而C由于自身拥有很好的商誉和经营能力,看中的并不是B的商誉和员工素质,而仅是B的各项资产和地理位置。因此,A与C在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时,并未根据B这一独立法人的综合因素来确定其转让价格,而纯粹按B所拥有的各项实物资产的价值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B原有的债权债务仍由A负担。��从这份合同的内容上看,究竟是转让资产还是转让股权前后是矛盾的。从债权债务不可剥离这一法律规定来看,既然B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A负担,则表明A已将B实际上解散并将B的资产收回,此种情况下,A出售原属于B的各项不动产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但分析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行为看, B实际上未被解散。这主要基于以下事实:第一,如A欲将B解散,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在司法部门监督下向社会公示,请B的债权债务人尽快与A联系,明确债权债务的承续问题,但实际情况是A以追加投资的方式将资金注入B,再由B将原有债务清偿。因此,合同中所谓债权债务由A负担这一条款,实际是C担心A隐瞒B的债务情况,而作的一个补充约定;第二,合同中所谓债权债务仍由A负担这一条款,对B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来讲是无效条款,B原有的债权,A无权追讨,B原有的债务,A也无义务直接向B的债务人偿还。当然,这一条款对A与C仍有约束力,但其约束力只是调整其转让价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这里犯了用词不当与混淆概念的错误。因此,这起案例仍属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行为,而不属于转让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中所谓的股权转让,与通常的股权转让行为有很大区别:第一,从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来讲,确实是买卖B拥有的各项资产;第二,一般情况下,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是根据被转让企业的盈利情况与该企业的盈利前景确定的,而不是根据企业各项资产总值确定的。因此,这一转让行为属于转让资产的行为,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本人认为,在大力倡导依法行政的当前,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行政时,只能根据交易行为本身来确定其性质,而不能根据其交易意图确定其性质。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执法部门不能根据其价格的组成部分作为鉴定其是否属于转让资产行为的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的标准只能有一个,就是被转让方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B的法人资格无论是A与C的合同签定之前、还是签定之后,其法人地位始终保留,因此属于B名下的各项资产始终属于B所有,并未发生变更,因此,未发生资产的转让行为,而仅发生了股权的转让行为。(作者单位:省局流转税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