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6:20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14:57
9月27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通知原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退出市场终止的,应当在单位终止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七条单位新招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在招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的,缴存基数不再重新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单位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因为到新单位就业等原因恢复缴存的,由新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缴存手续。
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供职工查询。
第十七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电子信息化渠道办理账户设立、缴存、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除第十七条外,本办法所称年度均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和《关于调整滨海新区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关*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9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