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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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30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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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2 12:5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第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的宣传,发挥*监督作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上一级*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