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少一宽”废除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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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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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1:04
没有。
“两少一宽”,即**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
“两少一宽”等*在出台时用心良苦,它们考虑到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状况,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巩固边疆和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充分的历史合理性,我们没有必要从根源上去否定它们。
但同时,上述*并非恒久不变的法律原则,甚至并非长期性*,当*的使命完成,社会条件发生改变之后,就应当根据*适用的现状,重新对其合理性基础加以评估。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必须对“两少一宽”等民族刑事*,尤其是这些*长期以来构筑的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反思,只有在反思的基础之上,才能树立解决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
扩展资料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民族工作“法治化”的新形势下,有必要在反思“两少一宽”等*的基础上,捋清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
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虽有“民族因素”,但并非“民族问题”,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建立妥善处理相关事件的正确思路。
追本溯源,以“特殊”的方式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思路,与“两少一宽”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处理民族纠纷的一些相关*具有直接联系。
参考资料:人民网 - 论新形势下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解决思路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1:05
没有废除,这个制度道太荒唐了,贻害无穷,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践踏!!!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1:05
现在社会上有一股潮流,把民族*和恐怖恐怖猖獗的原因都归结于“两少一宽”的头上。尤其是个别高级领导干部,如朱维群先生也持类似观点。朱维群先生作为党的高级干部,理应清楚“两少一宽”*出现的背景。那是八十年代防止“严打”在少数民族地区扩大化而提出来的,在当时很多少数民族习俗,按照“严打”的力度,都是要被严重定罪的,比如在两性关系比较开放的土族,每个人都会以“奈阔日”(情人)多为荣,而这显然是触犯“流氓罪”,严重者是可以被*毙的。
客观上讲,这些因民族习惯文化等差异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对少数民族公民适用刑法上完全搞“一刀切”,会伤害少数民族感情,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两少一宽”的做法是完全符合党的民族团结*,也符合党的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另一方面,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制度很不健全,“两少一宽”某种意义上是对当时法制的调整和补充。这也表明,当时的党和主要领导人都坚信治国绝对不能靠严刑峻法、多捕多杀的理念。因为我们有一个好的社会制度,人民长远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包括少数民族在人民群众都愿意在社会主义法制下安居乐业。
如果说“两少一宽”有负面影响,那更多是90年代以后司法机关无原则地将适用范围和空间扩大化的结果。地方*在处理少数民族犯罪问题上,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普通刑事犯罪和发生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以外的犯罪也都用“两少一宽”来处理。这实非当初*制定者的初衷。
那么,有三个问题值得我们好好反思:
第一,批判“两少一宽”的人是不是在责备求全?
第二,后人无休止地消费“两少一宽”买平安的做法是不是更要去批评反思?
第三,把一切责任都归结到“两少一宽”,是不是有为民族工作上的其他失误开脱之嫌?
“两少一宽”的精神符合*和《民族自治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以,法律法规在少数民族有所变通,是完全符合*的,也有上位法的渊源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根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而民族自治的真正落实,正是靠民族自治地方法律、法规、行政条例的完善和落实。截止2010年底,15个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市制定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生效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139件,单行条例777件。《婚姻法》、《物权法》、《继承法》、《土地法》等都有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两少一宽”符合国际惯例和历史传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照顾少数族群特有习俗,在世界上也是惯例,中国历史上也有先例。澳大利亚至今仍承认土著适用自己的习惯法;英国在治理殖民地过程中,也承认当地的习惯法或宗教法,比如,港英时期,中国的法律和习惯一直适用于处理华人民事纠纷。而在清代中国,除了《大清律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专门在少数民族聚居区适用的单行法,如《回律》、《番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大清律例》也明确规定:“苗人与苗人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暴。”说“世界上也没有哪个国家因民族差别而对法律的执行划出不同的杠杠”也未免符合事实。
朱维群先生批评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放纵是对的,然而“两少一宽”的本质不是纵容、妥协,而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也是对少数民族文化与习俗的尊重与包容,这恰恰是当今民族工作所需要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