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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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29 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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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6 20: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打击*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机关是查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人民*、人民*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第七条 乡镇*、*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第八条 各级*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九条 各级*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禁止吸毒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关。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六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第三章 强制戒毒第十八条 对吸食、注射*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是*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批准。第二十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