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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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2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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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1 04: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扶助措施,提高保障水平,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本级*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做好有关*、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市、区)*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各级*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各级*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并将康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三条 各级*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中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其他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