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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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09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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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23:49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建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规划、生态环保、工商、*、交通、水务、安监、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生态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符合海口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规划布点、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第六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含分站)应当依法取得市住建部门颁发的含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配备资质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本市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住建部门公布。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符合土地、规划、生态环保有关规定,粉尘控制、废水处理、噪音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理等应当符合生态环保标准,不得违法占用农田、林地以及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已设立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不符合生态环保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分站的,由市住建部门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程序办理分站登记。
有职称的分站工程技术人员和试验室试验员不得在主站或者其他分站兼职。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专项试验室,其混凝土生产称量设备、检验检定试验仪器应当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
专项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应当逐步与本市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生产,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氯离子含量超过规范标准要求的砂和非法开采的砂石。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账,记录厂名或者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等内容,并将检验资料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公开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以及质量标准等,向购买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对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质量负责。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每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并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证》。第十六条 购买方和使用方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违法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