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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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4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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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1 09:4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机关管理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第五条 保安业由*机关统一管理。第六条 *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机关同意,报省*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关应当向县*机关申请,由市*机关批准,报省*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第三章 经营项目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支必须经省*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支、弹药;
(二)仿真手*、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第四章 保安人员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