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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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2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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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0 07:46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或举办补习、辅导、进修和其他培训组织从事教学活动(以下统称社会力量办学),均按本办法管理。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从事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辅导、培训、进修等教学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按本办法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培训或为推广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培训,不向社会招生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水平应基本符合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教学需要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五、有办学的规章制度、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领导机构。领导机构成员必须拥护*规定的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懂教育、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学校相应的文化程度或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高等层次学校的校长、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经历。
七、公民个人办学的,办学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相应的*和专业素质。第五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本市户口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申请。经批准的,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举办全日制、学制一年(含一年,下同)以上的高等教育,或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核报市*教育局批准后,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变更办学单位或办学人、校名、校址、办学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科目)或停办的,须按原申请办学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变更或停办。
外地社会力量不得在本市办学。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教学组织的,须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经在本市设分支组织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审核同意,报市*教育局批准。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学校名称应明显体现所办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
三、聘请的兼职教师或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
四、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招生学生,不得设立分校。举办中等以下的短期(不满一年,下同)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确需到外地招生的,须经市*教育局同意,招收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组织授课。
五、短期面授学校的招生计划,应报所在地区、县*教育局审批。学制一年以上的面授高等教育或函授、刊授、广播、电视教育的招生计划,应报市*教育局审批。
六、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招生简章、广告登报、广播、张贴,须经市或区、县*教育局批准。
七、严格教学管理,确保教育质量。
八、学生学习结束后,由学校发给附学习成绩单的《结业证明》,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结业证明》按市*教育局规定的统一制式印制。
九、因教学需要聘请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或从事办学以外的其他活动。
十一、收取学杂费须按市物价局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接受教育、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用所收学费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各种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