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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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9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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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2 12:3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行*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第十二条 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第十四条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第十五条 海关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海关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