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19 20:18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24 22: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规定。第十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第十二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