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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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1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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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13:02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第五条 省*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第六条 市(行署)*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七条 县级*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依法处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