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调的方式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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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0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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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30 11:10
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当事人在人民*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在法律规定的处理权限范围内,通过对其拥有权利的让步,自愿达成协议。有鉴于我国立法尚未对行政诉讼中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协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协调和解程序应当遵循的原则
⑴合法性原则
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诉讼和解。即和解的前提首先应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
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法律中有明确*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⑵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4】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⑶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5】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⑷讲求效率原则
人民*主持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为能更快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人民*组织协调时,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或采取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协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名;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名。另一方面,和解要讲究效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⑸分清是非原则
人民*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建议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不得适用诉讼和解程序,因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不同于民事权利。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30 12:28
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当事人在人民*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在法律规定的处理权限范围内,通过对其拥有权利的让步,自愿达成协议。有鉴于我国立法尚未对行政诉讼中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协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协调和解程序应当遵循的原则
⑴合法性原则
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诉讼和解。即和解的前提首先应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
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法律中有明确*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⑵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4】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⑶适度协调原则
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5】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⑷讲求效率原则
人民*主持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为能更快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人民*组织协调时,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或采取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协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名;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名。另一方面,和解要讲究效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⑸分清是非原则
人民*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建议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不得适用诉讼和解程序,因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不同于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