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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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6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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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3 10: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的工作机制。第三条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依法追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域面积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管理保护需要,由市州、县(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者与其汇入河湖共同设立河湖长。第五条 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的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六条 推行河湖警长制,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第七条 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受理河湖管理保护投诉、举报,推动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提高河湖管理保护数字化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实施河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湖长制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 各级*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开展或者参与河湖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发河、东辽河、拉林河、浑江十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立省、市州、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河湖长。
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立河湖长。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职责,每段河湖名称、起点、终点、管理保护边界或者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十六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
(三)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第十七条 省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和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