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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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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04 03:00

农林牧渔业在征收*时,是免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的免税、减税项目由*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04 03:00

农林牧渔企业向农户购买的农作物,属于税收规定中的“农业产品”,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向销售给您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开具;

符合规定的农产品收购*可作为扣税凭证抵扣税款;也可由农业生产者到主管税务机关为您代开*入账抵扣,符合上述规定的代开条件时免征*。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下列7个项目免征*: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的免税、减税项目由*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04 03:01

  一、*、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财税字[1997]124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财税字[1998]47号);

  4.农业生产资料免税。生产和销售饲料、农膜、种子、种 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2000年底前免征*。(财税字[1998]78号);

  5.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财税字11998)33号);

  6.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财税字11999)198 号);

  7.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计经贸[2000]161号);

  8.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财税字[1997]64号

  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0.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财税字[1997]194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 (财税字[1998] 66号

  12.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和关税。

  13.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4.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财税字[1995]52号

  15.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消费税。 (国税发[1994] 31号

  16.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国发[1998]2号

  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 [1999]101号

  18.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经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0年底前*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 [1998]33号

  19.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销售货物,2000年底前,按实际缴纳*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 124号

  20.批发农产品先征后返。对国有、集体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蔬菜,在2000年底前,*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31号

  21.购进农业产品抵扣。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

  22.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人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3.免税棉花抵扣。从1998年8月1日起,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19991 136号

  24.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字 [1999]198号

  25.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棉纺织品出口退税*。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26.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电[2000]33号

  27.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8.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9.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 [1995]108号

  30.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3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 [1998]87号

  32.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钔补保僻:旧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人,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3.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34.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1号

  35、棉纺织品出口退税*。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36、棉花出口优惠*。*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发[2001:27号、财税[2001]165号

  37、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免。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人全部归属地方。(财税[2001]163号)

  38、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国税发[2001]131号)

  39、农产品*减免*。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税[2002]1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 (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兢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林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烈士家属、在乡的*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人,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晶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令 143号第6条

  15.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晶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令143号第6条

  16.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令143号第6条

  17。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令143号第6条

  18.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

  1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自捕水产品和初级加工制品所取得的收人,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 [1997]72号

  20.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21.鱿鱼免税。从事远洋鱿钓生产、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九五”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9]2号

  22.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一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人,由各省级*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国税函[1999] 830号

  23.*产品免税。*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24.毛茶减税。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7%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12%征收农业特产税。 (财税字[1997]28号

  25.牛羊皮减税。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和羊皮,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77号

  26.原木减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原木,暂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

  27.原木减税。138家国有森工企业生产、销售原木,2000年底前,生产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 (财税字[1998]38号

  28.水产品减税。收购水产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29.贵重食品减税。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30.农业税抵扣。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但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准予扣除缴纳的农业税税额。((94)财税字第7号

  31.宁夏免税。宁夏规定,牛、马、骆驼、仔羊不征收牧业税。(宁政发[1989]22号

  32.内蒙古免税。内蒙古规定,驴、骡及耕役畜,当年仔畜,良种公畜,科研牲畜,种畜、商业部门临时放牧的牲畜,牧区学校勤工俭学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33.青海免税。青海规定,对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中、小学校自养自食的牲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农户耕畜3头以内,免征牧业税。(青政11995]35号

  34.甘肃免税。甘肃规定,对耕畜、役畜、种畜,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军马场的军马,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令17号第5条

  35.新疆免税。新疆规定,当年仔畜、配种站种畜,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科学试验牲畜、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耕畜、役畜牧业户5头,农户3头;免征牧业税。(*令45号第8条) ,

  36.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审批。 (宁政发 [1989] 22号

  37.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 (内政发[1989] 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一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38.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9.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一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一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40.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41.良种和边境减税。新疆规定,对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应征税额30%的牧业税;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令45号第9条、第10条

  42.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43. 军转农场军马场减免税。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确定。(中办发[2000]27号、财税[2001]31号)

  44、林业税收减免*。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171号)

  三、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域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 29号、财税[2001]55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9.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9] 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 [1997]87号

  1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19、林业税收减免*。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20、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 [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一10年;(条例第6条

  4.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5.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6.渔船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7。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9.农业用荒地免税。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渔生产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0.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04 03:02

帮考网孙孝群老师讲解注册会计师考试核心考点:农林牧渔业免征与减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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