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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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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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0 00:15
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第一人;而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分,由长昊商业秘密专业团队律师为你分析:
(一)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其知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经权利人的同意而继续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一个国家对善意第三人的处理与其民法中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着某种联系,并受其决定和制约。如何正确处理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主办的AIPPI杂志有关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讨论中反映出各国较大的分歧。对行为人善意通过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他人获得商业秘密,是否应该被禁止使用,主要有两种认识:以芬兰、荷兰、爱尔兰、巴西等国的工作小组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德国、斯洛伐克、南斯拉夫、丹麦、美国等国的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不能对善意取得该商业秘密的后继使用者主张权利,然而经过通知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可以禁止后继者使用;日本、法国、匈牙利等国的小组也同意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但存在比较有力的第三人免责、例外规定,日本小组认为正常商业交易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应当除外(即不应被禁止使用),法国小组则建议对支付了对价或进行了投资且仅为善意获得者的利益使用者除外,匈牙利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特定时间内及时提出不得使用的要求,对善意获得者进行了补偿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不应该使用该商业秘密。现在国际上多数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被禁止使用。
对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主观状态,按多数国家的规定,“通知”有致使“善意”消失的破坏力。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或行为人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如此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责任失去公平。在有些情况下,禁止被告接到通知后的进一步使用,是不公平的,可以考虑附加其他救济,如允许被告使用,但需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严重缺陷,没有考虑到受让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该规定应只适用于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受让人如不对专利权人或技术秘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会严重动摇专利权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损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应该是合同双方之间内部的责任及分配。实施所转让的专利、技术秘密侵害合法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如果被判赔偿损失,对合法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权人,应该由让与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还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受让人还必须停止有关生产和销售。在“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再根据《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在“内部”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索损失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入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相比之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比《合同法》第353条的规定更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同第二人的行为一样,也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
保密义务和竞业*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负有竞业*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0条规定:“明知或应知以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煮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有两大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在私法理论上,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专门讨论第三人“应该知道”是什么样的主观状态:所谓行为人应该知道,指一个有理智的人从其掌握的信息可以推论出该事实;或一个有理智的人在特定情势下会产生疑问,根据疑问其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力,将会知道该事实。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还指出,“应该知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违反义务披露:依本条所述规则,行为人只有同时意识到有关信息是秘密的事实,和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其义务的事实,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两个事实经常相互依存,注意到一个就同时注意了另一个。因此,如果行为人知道某人提供给他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就应该对某人有否披露该信息的授权,产生疑问。只要商业秘密的收受者知道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或不正当获取手段,知道意外或事故导致泄露,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收受行为构成侵权。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是积极促成、唆使他人盗窃、利诱、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行为人应该是“第二人”,而不应该是“第三人”。这一认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及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精神相一致。
2.客观要件,即第三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具体您可以咨询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