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正的北京邮电大学(非世纪学院)自考招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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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7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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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04:25
北京邮电大学是一所以工科为主、以信息、电子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为特色、工管文理相结合的全国重点大学。
自主招生总则
北京邮电大学自考教育培训中心(原函授学院培训部)是承办自学考试教育的助学机构,成立于1991年,1992年报请西城区*教育局批准,获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1993年开始创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原北京电信管理局于1994年10月委托北京市考委在北京地区开考了“通信信息管理”专业,培训部被委托为该专业的助学单位。1998年10月原邮电部根据行业人才培养的需要,委托全国考委,在全国开考了“计算机通信工程”、和“邮电管理工程” 两个独立本科专业,为本行业培养高层次通信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训部被委托为北京地区助学单位,全国助学总牵头。根据助学管理规定,具有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可在不占用学校教学资源的情况下开办教学点。自1996年起,我部先后与原邮电工业职工大学、原北邮应科系、中科院研究生院培训中心、紫禁城培训中心、达德学院等合作,开办高教自考全日制助学班。和北邮老干部处合作,开办“计算机通信工程”专业业余助学班。北邮自考助学依托学校雄厚的师资力量和良好的实践教学环境,根据高教自考特点和教育教学规律,组织实施教学的每一个环节。多年来我院培训部始终以“依法办学、严格管理、保证质量、坚持标准”为办学宗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2000年被评为北京市助学先进单位,2004年被评为全国高教自考示范助学组织)。为通信管理人才的培养和企业员工素质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
北京邮电大学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方面,也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叶培大、张缨海、张晓华等校领导先后承担了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的工作,我校还于1994年承担了北京地区“通信信息管理”专业的主考工作、1998年承担了中南、华北地区“计算机通信工程”、“邮电管理工程”(独立本科)两专业的主考工作、2000年承担了北京地区“计算机网络”(独立本科)专业、2001年承担了北京地区“计算机信息管理”等专业的主考工作。2000年为做好主考校的各项工作,我校成立了自学考试办公室。而此项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也得益于我院培训部的经济支持。北京市自考办对我校自考办工作给予高度评价。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将是一个信息社会,对通信与信息技术人才的需求将会不断增加,北邮高教自考应为有志于自学成才者助一臂之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参自学者进行胡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高等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包括学历教育考试和非学历教育考试。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人。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形成社会化、开放式教育网络,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造就和选拔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积极推进素质教育,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建立学习服务支撑系统,加快自学考试现代化、信息化步伐,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职业、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已受教育程度的*,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历教育应当符合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
第二章 自学*
第八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全国考委由*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规划、专业目录和专业基本规范,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办其他教育考试工作;
(六)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七)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全国考委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制和推荐适合自学的教材及其他学习媒体,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全国考委设立自学考试研究委员会,负责拟订科研规划,开展自学考试研究、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规划、专业目录和专业基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确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课程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一)论证开考专业,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制和推荐适合自学的教材及其他学习媒体;
(二)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
(三)对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主考专业的专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五)在主考专业的毕业证书上副署。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根据社会需要、开考条件设置考试专业。
第十四条 省考委开考专业,一般应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开考专业目录外的新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五条 省考委确定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便于自学的教材;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学习和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省际间可以实行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七条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省级*各委(厅)、局及行业协会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组织办理。
全国考委、省考委可与部门、行业合作,开展非学历证书考试。
第十八条 省考委停考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备案,并作好专业停考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考试实施和考籍管理
第十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二十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课程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的专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课程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
应考者由于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修满相应的学分;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环节学习任务,并取得合格成绩;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五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开展助学活动,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体现自学考试特点,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应引导、扶持社会力量开展形式多样的助学活动,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网络,以适应应考者的教育需求。
第六章 自学考试的应考者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自学者参加自学考试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学考试的管理制度和考试纪律,努力学习,加强思想品德修养。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享有在学业成绩上获得公证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享受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学*、社会助学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为自学考试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自学考试经费和条件保障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主各级*应妥善安排,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的稳定来源。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助学机构,助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须向高等教育自学*提供考试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财政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捐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取的考试费用,必须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应考者的学习和自学考试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军队系统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在全国考委的指导下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五条 外国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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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04:25
是“通信”专业,不是“通讯”专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4:26
这个东西,到北邮的官网上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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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问题要到北邮人论坛上问问,会有很多人给你解答的,都是北邮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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