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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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8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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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0 06:12
一、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令第160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告书”。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二、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100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令第53号)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报经批准”。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令第19号)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五、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13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六、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291号)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和旱情信息”。七、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261号)
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八、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227号)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九、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令第179号)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