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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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7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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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31 12:5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三章 奖励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