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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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31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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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5 22:4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或者*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第八条 市、县*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第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机关消防机构参与。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第十一条 乡镇*、*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