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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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1 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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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7 09:34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第四条 市、县(区)*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享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第六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在用工之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第八条 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
(三)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称号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因职工不缴纳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而拒绝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需要暂时延期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未经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起,为职工建立或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职工公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第十四条 职工享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应当缴清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