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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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3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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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4 16: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负责组织实施。
*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养犬地区和一般*养犬地区。重点*养犬地区和一般*养犬地区的范围由市*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第六条 重点*养犬地区经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重点*养犬地区的居民住宅楼内只准养小型观赏犬。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的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市兽医检疫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外国人养犬,由市*审核登记。第八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第九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五)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须经市*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第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项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