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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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9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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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7 22: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第五条 工商、*、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第二章 开业审批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