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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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7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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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04:4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缆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第四条 市和区*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的*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第七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义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和区*应当根据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房屋安全、交通管理等标准和规定。
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第十二条 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商务楼宇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第十三条 根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有关规划建设的需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第十四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将下列事项事先以公示方式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符合市有关部门同意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采用的设备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应当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合理回复。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措施,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运行中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安全性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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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04:4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缆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第四条 市和区*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的*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第七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义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和区*应当根据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房屋安全、交通管理等标准和规定。
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第十二条 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商务楼宇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第十三条 根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有关规划建设的需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第十四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将下列事项事先以公示方式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符合市有关部门同意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采用的设备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应当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合理回复。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措施,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运行中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安全性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