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农牧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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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8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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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0 1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牧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农牧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是指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标志,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种植、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第四条 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应当安全、卫生。禁止生产、销售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牧产品。第五条 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第六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牧产品质量安全速检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牧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第七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资质人员组成的速检机构。
所有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必须到本市速检机构进行检测。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农牧产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对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牧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产品市场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二)市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产品进入市场前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并指导实施检测流程;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牧产品的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的农牧产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餐饮业的农牧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四)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农牧产品生产执行标准,配合农牧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农牧产品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乡镇市场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产的水产品水源环境监管工作。
(八)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牧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九)拉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牧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牧产品监督、检测等工作并建立规范的台账追溯制度。第三章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管理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应当按照农牧产品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开发、建设农牧产品生产基地。第十二条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牧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应远离工业区、远离公路、远离污染源;
(三)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第十三条 农牧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农牧产品基地可以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牧产品产地、产品认证,经认证的可以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专用标识。
无公害农牧产品的产地、产品认证条件、认证程序由农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专用标识。第十四条 经过国家、自治区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五条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农牧产品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市、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牧产品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农牧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的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