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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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25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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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3 12:5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第四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异议的,由市*确定。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法律、行*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第三章 执 业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第十五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