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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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22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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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23 08:4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