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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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02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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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6 13: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三条 各级*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第五条 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第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第三章 献血第十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第十四条 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六条 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第四章 采血第十九条 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