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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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09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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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23:5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机关做好巡察工作。第五条 *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第二章 巡察第六条 市*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机关设巡警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市辖区*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第三章 巡警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警械、*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巡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
(三)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四)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辑的在逃犯;
(五)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六)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七)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八)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九)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十)执行地方*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 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人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