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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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2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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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8 10:2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五条 各级*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未经市*、军分区报请省*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工作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军分区报请省*、省军区批准。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符合*思想坚强、*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合格。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审查。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设备购置,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统筹安排。
配备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护纳入本单位设备保障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工程机械等装备,由当地*负责;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