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关于改革我国侦查制度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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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2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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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6 16:56
为适应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客观需求以及切实提高刑事案件的追诉效率,应当构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侦查*。同“侦审一体化”制度运作上的失败与困境以及“侦检一体化”制度设计上的缺憾与不足相比较,“审诉一体化”模式因其具备必要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而应当成为一种新的可选方案。
改革现行刑事侦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 吴俊、武彬、陈龙 信息来源:湖北省社科院*所《法治时代》编辑部
近几年的刑事检察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向控辩式转变,现有的刑事侦查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虽然现有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具有很强的事实查明力和控制犯罪的能力。据统计我国现行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在90%左右(杀人犯罪案件的破案率更超过90%)。而实行*式侦查模式的西方国家(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最高不过50-70%,同时美国刑案发生数绝对值也10倍于我国,导致中、美这种刑案破案率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侦查制度的不同,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片面强调维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不惜损害司法工作效益,我国则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统一。尽管我国现有刑侦模式从主导方面是好的,然而这种模式要适应控辩式审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和立法中有所改进,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1、刑侦手段不节制。这是纠问式刑侦模式的通病,主要表现为:任意使用强制措施,习惯进程是先抓人——后取供——再取证;重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使用较随便。
2、刑侦手段不合法。主要有:超期羁押,某些案件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适时完结;同时刑讯*供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彻底消除;搜查手段的滥用和范围的不当扩大等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3、刑侦监督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控制范围和方式十分有限。我国检察机关是*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其对刑侦有监督和约束职能,但其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二种途径,这并不能全面介入侦查过程中,所以控制效能很低。司法实践亦说明,如非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刑侦违法案件一般很难查处,即使查处也多以纪律处分的形式了结。
刑事侦查制度中的这些弊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相悖,也与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相背离,因而必须加快改革的步伐。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加强刑侦监督机制,防止刑侦机关及其人员滥用职权。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刑事督查制度改革,必须加强刑侦的监控机制建设,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即对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电子监控等的使用都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一般侦查机关不得自行决定(但法定的紧急、特别情况除外),“确有必要”标准应设定为:(1)侦查手段的目的性明确,即出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主观动机;(2)侦查手段能产生效果,即采取手段后,必然很有可能发现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3)侦查手段与处置案件的重要性相称,即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应当遵循最低化原则,同时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一般以事前报批,特别是事后报批。侦查人员还应当在检察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手段,检察机关派人直接临场监督或参与侦查机关的活动(如日本)。
2.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我国现有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盲目直接采用*式侦查模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严格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这也是积极履行我国加入的《世界*宣言》规定的义务要求。因此侦查机关采用强行侦查手段应当慎重,对受羁押者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严禁使用刑讯*供等非法刑侦手段。
3.加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保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最早可在侦查阶段第一次强制措施采用后即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但现实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不充分。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而且律师参与有助于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保障律师依法从事各项法律服务活动,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4.强化刑侦人员遴选机制,提高刑侦人员素质,促进依法办案。长期以来,我国*机关中刑侦人员有相当部分来自转业军人或一些职工的子弟,没有经过*院校系统专业知识学习,业务素质普遍偏低。同时,刑侦人员中技侦人员比例又少之又少,专家型人才更少。以至于一些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养成只按“长官意志”办事的习惯,缺乏依法办案的理论基础和实际独立办案的业务技能。为此,必须加强刑侦人员队伍建设,要建立严格的选拔考核机制、后续培训教育以及不断更新等有效途径提高刑侦人员的整体素质,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从而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文章出处:湖北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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