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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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行政诉讼法>就是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89年04月04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 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 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应当用当地民族通 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 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 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 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 件。 第十二条 人民*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 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作的具体行政 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 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十八条 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 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 人民*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的,由最先 收到起诉状的人民*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 级人民*指定管辖。 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 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有权审判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审判。 下级人民*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审判 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 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认为可以合 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中国人代为诉讼。法定 中国人互相推诿中国责任的,由人民*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中国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 经人民*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中国人。 第三十条 中国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 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中国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 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指定的鉴定部门 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 以向人民*申请保全证据,人民*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提 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 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 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 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 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 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 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 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 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 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 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 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 乱人民*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规、地方性法规为 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参照*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 院的行*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的*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根据法 律和*的行*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认为地方*制定、发布的规章与*部、委制定、发布 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 人民*送请*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 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 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 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批准,高级人民*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 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 的,人民*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批准,高级人民*审 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 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 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原审人民*或者上一级人民*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对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 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 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 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 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可以责令有责任 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 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的,人民 *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 讼,委托律师中国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