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14 23:18
共4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17:13
是的,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扩展资料:
房屋抵押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房屋抵押权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它的设立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与债权属主从关系,随债权的转移而发196房屋买卖法律制度研究生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发生消灭,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效,所设房屋抵押权亦无效。
抵押权人在处分债权日寸,不得将其债权训:与他人而仅保留房屋抵押权,也不得仅保留债权而将房屋抵押权讣与他人,更不得将房屋抵押权从主债权分离出来而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
2.房屋抵押权具有特定性。其特定性表现为两个方而,一方面抵押房屋是特定的,在房屋抵押设定后,应当办理抵押登已,房屋抵押权成立,登记机关就具体特定的房屋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另一方面,房屋抵押是为特定的债权作担保,而不能笼统地担保债务人的一切债务。
3.房屋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房屋抵押权依登记而成立,房屋抵押权顺位便以登记时间的先后为标准加以确定,即:登记在先,顺位在先;登记在后,顺位在后;同一天登记的,视为顺位相同。
为此,一项抵押房屋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房屋抵押权的顺位实行自动升进主义,即在前一顺位的抵押权因债权受偿而消灭寸,后一顺位的抵押权自动升进到前一顺位而优先受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屋抵押权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17:13
是的,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扩展资料: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17:14
(一)在建房屋抵押的标的物为未来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不特定的财产不能为物权的标的,也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其次抵押物必须具有价值和可让与性,不具有交换价值或者虽有价值但不可让与的财产,无法使抵押权实现,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最后,由于抵押并不转移物的占有,所以抵押物必须是经使用、收益不会损毁其价值的财产。但是,很明显的是正在建造的未完成的建筑物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正在造成的建筑物并没有完全存在的建筑物,也就是说物本身尚不完全存在,因此也就不可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抵押物不可能特定化;就物体性质而言,房屋的在建形态表现为建筑材料的堆积,在未完工以前的价值只是建筑材料的价值,而并不是房屋的价值。所以,从理论上来分析,在建房屋是不可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的,在建房屋抵押权的标的应该为未来建成的房屋,所以这是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是一种未来存在的权利。在房屋竣工前,可以认为未来的抵押权人只是享有一种抵押利益。目前就未竣工的房屋抵押的有两种形式,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中第3条规定:一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二是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所以这时是将在建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一同进行抵押,因为仅仅是在建房屋并不能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而且该抵押只有在进行登记之后才能生效。但是该抵押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呢?在这里必须予以区分的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不同。抵押合同的成立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但是抵押权产生,即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完成相应的法定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还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与抵押权的成立进行区分。关于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对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则适用物权法,尤其是《担保法》的规定。就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而言,在有关抵押合同签订后,如同一般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本身应依法生效,但有关抵押合同签订后,如同一般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本身应依法生效,但抵押权是否成立,则要看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手续。(三)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和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人民*可以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当事人向市*、房产局报批的行为是不是与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呢?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实际上《担保法》中并没有就在建工程的抵押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很难说在建工程的抵押就应该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即使就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的规定来看,只能说经过登记是在建工程抵押生效的一个充分要件,而不能认为是一种必要条件。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能够抵押生效的相应的法律手续呢?这需要从物权公示制度的功能进行分析。不动产物权之所以要进行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交付、登记等方式,使物权变动的事实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晓,其结果是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使第三人不至于因为设定物权而使其蒙受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尤其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此,不动产变动的公示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抵押标的为在建房屋,房屋根本就未在房产局办理权属登记,因此也就很难到房产局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但是,无论是已建成的房屋,还是在建房屋,衡量是否登记的标准是登记行为能否为他人所知晓,他人能否查阅到登记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登记的目的就是公示,而只要其公示能够充分保护第三人就可认为达到了公示的目的。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17:14
是的,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