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环保监控单位与 重点排污单位一样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0 05:31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4 16:58
(一)行*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行*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设区市环保部门“依法”确定的一类单位,因设区市环保部门对外公布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国家重点监控”或“某省重点监控”的内容可能发生重叠,但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国家重点监控”或“某省重点监控”等同于“重点排污单位”。即使一个单位被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名录”或“某省重点监控名录”,如果设区市环保部门公布的名录中没有该单位,或者设区市环保部门没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也不能认定该单位属于行*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刑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及其他单位。这种定义,使得“重点排污单位”不但包括行*中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包括“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其他单位。对于“其他单位”的确定,法释〔2016〕29号提出了两点*:一个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一个是“依法”确定。而这里的“依法”,因为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涉及对当事人定罪,所以应当理解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且,“依法”还包括依照法定程序,不能与行*的原则相违背。
(三)认定“重点排污单位”需要的证据
*机关认定一个排污单位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重点排污单位”,首先应当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重点排污单位”在刑事定罪中起着与鉴定意见相同的作用,属于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因此案件中除了要有环保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之外,还应有环保部门认定“重点排污单位”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对案件进行庭审时,如果需要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环保部门应当派员出庭对所提供的材料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