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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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3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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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01:59
第一条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倾向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要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制定。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