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社会福利的区别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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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1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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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10:15
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
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如何计算?
答:《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计算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缴费基数,即明确缴费的范围。如企业所得税的基数是企业所得额。从国外有关规定看,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般为工资,单位为工资总额,个人为本人工资。二是费率,即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定率征收失业保险费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采用的做法,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额。单位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工资*予以认定其构成和计算方式。它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人工资是指由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不包括其他来源的收入。
在确定缴费基数时,各地可以根据情况统一规定各单位以哪一个时期的工资总额和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如: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平摊到本年度各个月份,每月按相同数额征收;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实际发生数确定征收数额;对工资总额不易认定的,可由负责征缴的机构参照当地工资水平和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核定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应与单位相一致。
上述工资总额,包括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部分,但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农民合同制工人流动性较强,且离开原单位后可以回乡务农,有一定生活保障,应与城镇失业人员有所区别,采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办法较为可行。对农民合同制工人采取不同办法,既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与目前尚不具备城乡一体、待遇统一的现实相适应,这是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失业保险基金由哪几项构成?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其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哪些单位、哪些人员要缴费,如何缴费都是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二是无偿性。即: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 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支付任何代价。三是固定性。即: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固定性还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他国家一般采取五种方式筹集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负担;二是由雇主和国家双方负担;三是由雇员和国家双方负担; 四是由国家、雇员和雇主三方负担;五是全部由雇主负担。全部由雇主负担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国家,主要采取征收保险税的办法,目前只有个别国家采用。各国主要采取的是征缴费用、建立基金的方式。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实践证明,基金制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可以为失业保险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但由于只限于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造成收缴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弱。若大幅度提高征缴比例,势必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在目前国家财力尚不充足和一些企业经营状况较为困难的情况下,适当提高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较为可行,也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发展失业保险事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方面*要组织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费不能满足需要时,也有责任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保证基金支出的需要。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罚款不在此列。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为什么要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是指《条例》的效力,也就是失业保险条例适用于哪些单位、哪些人。研究和解决《条例》的适用范围,对实施《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外失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和现状看,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不同的发展阶段设计调整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目前,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的70个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范围上,因失业保险项目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覆盖范围较宽,如加拿大,失业保险覆盖了所有工资收入者,包括联邦*的雇员。私营企业的经营者、个体业主以及收入、工作时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人员和临时工不能参加失业保险。美国,联邦立法规定的覆盖范围是工商企业雇员、一年有20周雇用4人或4人以上的非盈利机构的雇员。铁路雇员、联邦雇员和退役军人实行特别的联邦保险项目。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覆盖范围逐步扩大。1986年,为配合劳动合同制度和《破产法》的试行,*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国营企业中的四类人员: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1993年,为适应经济*改革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其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四类人员扩大到七类九种人员,即:撤销和解散企业的职工,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另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也纳入失业保险范围。近几年,不少地方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和规章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将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部分机关、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的要求,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更加完善的重要标志。
逐步扩大覆盖范围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劳动力在不同所有制、产业和行业之间的有序流动是劳动力资源和其他经济资源实现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劳动力能否按照市场原则实现流动,取决于多种因素,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其中一个关键因素。能否进入社会保障的范围对大多数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国有企业最先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其他所有制企业相对滞后,多数事业单位仍延续了传统的保障模式。这种状况造成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大量积淀,而其他类型企业在引进所需人才上缺乏更有效的手段,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建立,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非国有经济的发展。针对这一现实,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项目都把扩大覆盖范围作为改革方向,做了大量基础工作。就失业保险而言,经过十三年的发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管理*,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加上深化改革的驱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扩大覆盖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扩大覆盖范围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从目前情况看,扩大覆盖范围的重点是非国有企业和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改革开放二十年的实践证明,非国有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扩大就业空间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非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有利于劳动力向这些企业流动,既可以减轻国有企业的就业压力,也可以促进非国有企业更快地发展。同时,也是体现社会保障制度普遍性、平等性的需要。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的主要构成,人数在2000万人左右。根据*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其人事制度要进行改革,按照市场原则优化人员结构、减员增效将成为事业单位的必然选择。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事业单位特别是国有事业单位市场用人机制的形成和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纳入失业保险范围是形势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后,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规模加大,速度加快。客观上,一部分农村劳动者已成为城镇劳动力的组成部分,成为经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将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者纳入失业保险,有利于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均衡企业的用工成本。
根据《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各省级*确定。这就为失业保险全覆盖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条例》的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失业保险广覆盖的问题。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失业保险基金在什么范围内统筹使用?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规定。
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管理形式。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条例》在此基础上,对统筹层次作了相应调整。提高统筹层次,有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互济作用,增强基金承受能力。
《条例》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失业保险工作现状,规定了相应的统筹形式。规定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这将原来大部分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提高为市级(地级市)统筹。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工作基础较好,市场就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有条件实行全市统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全市统筹的实现方式,可以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全部基金,也可以统筹调剂使用部分基金,以充分发挥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根据情况确定。
根据我国行政区划,城市分为三种:一是直辖市,目前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重庆市;二是地级市,即设区的市,截止1997年底,全国共有设区的市222个,市辖区727个;三是县级市,全国共有县级市442个。其他行政区域包括72个地区(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30个自治州(主要分布在云南、青海、新疆等省、自治区),8个盟(全部在内蒙古自治区),这些行政区域所辖936个县。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哪些有关失业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
答: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失业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有:1934年《失业补贴公约》和《建议书》,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和《建议书》。
1934年通过的《失业补贴公约》和《建议书》针对当时工业化国家普遍存在的严重失业问题,要求各国建立一种对非自愿性失业者提供失业补贴的制度,这种制度可以采用强制保险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自愿保险的形式,或是采取强制与自愿两种方式混合的形式。《公约》还对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范围、享受失业津贴的资格条件以及津贴标准的给付办法作了规定。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主要是在失业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充实了1934年《公约》的内容。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工业化国家普遍进入了一个高通货膨胀和高失业率并存的经济滞胀时期,高福利*受到批评。高标准失业津贴一方面打击了企业家的投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一些失业者依赖津贴生活而不愿积极就业的弊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与《建议书》。这可以被看作是在失业保险方面国际劳动立法的一个分水岭。以前的标准侧重强调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而新的标准则倡导把失业保护措施同促进就业结合起来。《公约》要求采取适当的步骤使失业保护制度同就业*相协调,确保失业保护制度,尤其要将失业津贴的提供有利于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为实现这一目标,《公约》对失业保护也就是失业保险制度的组织和管理作了规定:
一是保护的范围。失业保险制度应为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完全失业者提供保护,还应努力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工作时间不充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半失业者。有条件的国家应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达到工资劳动者的85%,其他国家不应低于50%。
二是资金来源。可以采取缴费基金制,也可以采取非缴费制,或是两种办法结合。
三是失业津贴的形式和标准。失业津贴一般不低于投保人以前收入的50%或最低工资的50%。
四是等待期和津贴支付期限。等待期一般为7天,最多不超过10天。关于津贴支付的期限,如果国家立法规定津贴的支付期应随资格时间的长短而变化,则该期限至少不低于26周,但在特定的国家也可缩短到13周。
五是取消或削减失业津贴。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本应支付的失业津贴:当事人不在国内期间;主管机关断定失业是当事人自愿离职造成的;在发生劳资纠纷期间,当事人停工参与纠纷处理或由于劳资纠纷导致停工,当事人无法参加工作;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试图获得或已经获得失业津贴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职业安置、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重新培训或重新安置合适工作的机会;当事人除家庭补助外得到了国家立法规定的别的收入补助,而且这种补助数额超过了失业津贴的数额时。
六是争议的处理。在失业津贴被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时,或对津贴数额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向管理津贴的机构或其他有关的机构提出上诉。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什么是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定劳动年龄是16-60岁,体育、文艺和特种工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企业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符合条件的患病、因工致残职工可以降低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都可以寻求职业,从事社会生产经营等活动,并取得合法收入。所谓有劳动能力,是指失业人员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的行为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能视为失业人员,如精神病人、完全伤残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性劳动的人员等。目前无工作并以某种方式寻找工作,是指失业人员有工作要求,但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尚未实现就业。对那些目前虽无工作,但没有工作要求的人不能视为失业人员。这部分人自愿放弃就业权利,已经退出了劳动力的队伍,不属于劳动力,也就不存在失业问题。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监督等环节上能否恪尽职责,直接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关系到缴费义务人和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条例》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据。二是行使职权超越法律、法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擅自降低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疏于管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被大量挪用。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的行为。例如,工作人员接受骗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好处,该罚而不罚,或者该多罚而少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这几类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解答来源:失业保险司
对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如何处理?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发挥失业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因而国家一再强调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
所谓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以外的其他方面,扰乱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秩序,损害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比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搞房地产投资、炒股,将失业保险基金借给个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还有一种挤占挪用行为看似合理,但不合法,违反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原则。比如,将失业保险基金划出部分用于经济建设,以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等等。
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惩处挪用基金的行为,防止挪用基金行为的发生,《条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应依据《条例》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外。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