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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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06:46
A 《信访条例》解读
一、信访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
《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多年来,我国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新的《信访条例》将这个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这就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跨地或越级信访产生的矛盾。
二、明确信访范围
从信访工作实践来看,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尽管原条例也规定信访人提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告知信访人向*及常委会、人民*、人民*提出,实践中由于信访人难以理解而收效甚微。
新的《信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信访人针对这些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
《信访条例》同时规定,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信访人直接越级上访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需由当地*部门先受理和处理。因此,一味盲目地越级上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是得不偿失的。
三、解决信访办事效率问题
为解决信访事项办事效率的问题,《信访条例》主要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其一,直接处理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依法对相应信访事项做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由有直接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信访事项,体现了工作效率。
其二,督办权。《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的督办,促进了信访事项处理效率的提高。
其三,规定了严格的时*度。《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这些明确时限的设定,为信访事项的及时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双向规范依法信访
《信访条例》提出双向规范,即规范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应依法运用权利和义务,遵守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第14条);
(二)不受报复权(第3条);
(三)请求复查复核权(第34条、第35条);
(四)了解权(第21条、第22条);
(五)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第26条);
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也要遵守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信访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复查或复核,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人不履行义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示威法律、行*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你提到的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及信访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你的说法也只是你自己的判断,在这里别人是无法提供具体的参考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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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信访条例》解读
一、信访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
《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多年来,我国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新的《信访条例》将这个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这就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跨地或越级信访产生的矛盾。
二、明确信访范围
从信访工作实践来看,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尽管原条例也规定信访人提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告知信访人向*及常委会、人民*、人民*提出,实践中由于信访人难以理解而收效甚微。
新的《信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信访人针对这些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
《信访条例》同时规定,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信访人直接越级上访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需由当地*部门先受理和处理。因此,一味盲目地越级上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是得不偿失的。
三、解决信访办事效率问题
为解决信访事项办事效率的问题,《信访条例》主要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其一,直接处理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依法对相应信访事项做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由有直接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信访事项,体现了工作效率。
其二,督办权。《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的督办,促进了信访事项处理效率的提高。
其三,规定了严格的时*度。《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这些明确时限的设定,为信访事项的及时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双向规范依法信访
《信访条例》提出双向规范,即规范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应依法运用权利和义务,遵守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第14条);
(二)不受报复权(第3条);
(三)请求复查复核权(第34条、第35条);
(四)了解权(第21条、第22条);
(五)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第26条);
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也要遵守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信访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复查或复核,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人不履行义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示威法律、行*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你提到的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及信访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你的说法也只是你自己的判断,在这里别人是无法提供具体的参考意见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06:46
A 《信访条例》解读
一、信访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
《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多年来,我国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新的《信访条例》将这个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这就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跨地或越级信访产生的矛盾。
二、明确信访范围
从信访工作实践来看,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尽管原条例也规定信访人提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告知信访人向*及常委会、人民*、人民*提出,实践中由于信访人难以理解而收效甚微。
新的《信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信访人针对这些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
《信访条例》同时规定,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信访人直接越级上访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需由当地*部门先受理和处理。因此,一味盲目地越级上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是得不偿失的。
三、解决信访办事效率问题
为解决信访事项办事效率的问题,《信访条例》主要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其一,直接处理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依法对相应信访事项做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由有直接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信访事项,体现了工作效率。
其二,督办权。《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的督办,促进了信访事项处理效率的提高。
其三,规定了严格的时*度。《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这些明确时限的设定,为信访事项的及时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双向规范依法信访
《信访条例》提出双向规范,即规范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应依法运用权利和义务,遵守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第14条);
(二)不受报复权(第3条);
(三)请求复查复核权(第34条、第35条);
(四)了解权(第21条、第22条);
(五)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第26条);
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也要遵守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信访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复查或复核,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人不履行义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示威法律、行*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你提到的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及信访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你的说法也只是你自己的判断,在这里别人是无法提供具体的参考意见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06:46
A 《信访条例》解读
一、信访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
《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多年来,我国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新的《信访条例》将这个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这就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跨地或越级信访产生的矛盾。
二、明确信访范围
从信访工作实践来看,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尽管原条例也规定信访人提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告知信访人向*及常委会、人民*、人民*提出,实践中由于信访人难以理解而收效甚微。
新的《信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信访人针对这些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
《信访条例》同时规定,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信访人直接越级上访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需由当地*部门先受理和处理。因此,一味盲目地越级上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是得不偿失的。
三、解决信访办事效率问题
为解决信访事项办事效率的问题,《信访条例》主要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其一,直接处理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依法对相应信访事项做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由有直接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信访事项,体现了工作效率。
其二,督办权。《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的督办,促进了信访事项处理效率的提高。
其三,规定了严格的时*度。《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这些明确时限的设定,为信访事项的及时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双向规范依法信访
《信访条例》提出双向规范,即规范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应依法运用权利和义务,遵守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第14条);
(二)不受报复权(第3条);
(三)请求复查复核权(第34条、第35条);
(四)了解权(第21条、第22条);
(五)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第26条);
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也要遵守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信访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复查或复核,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人不履行义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示威法律、行*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你提到的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及信访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你的说法也只是你自己的判断,在这里别人是无法提供具体的参考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