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好一篇统计员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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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7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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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6 02:1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统计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统计检查员的作用,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计管理条例》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省统计检查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审批、培训、业务指导和《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三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全省统计法制工作各项任务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三)监督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四)协助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和案件查处工作;
(五)向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违法案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
第四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国家或省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五条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列部门可以配备统计检查员:
(一)省、市、县统计管理部门;
(二)省、市、县*各部门;
(三)省、市、县调查队、普查中心。
第六条 担任统计检查员,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本人填写《统计检查员审批表》,经省统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为统计检查员,并颁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省统计局举报。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按期据实答复。
第九条 省统计管理部门建立统计检查人员名录库。市统计管理部门每年11月末,要对本地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增减变动情况统一登记造册,报省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统计执法检查证收回并上交原发证机关:
(一)已离开现工作岗位的;
(二)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瞒案不报,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原因依法需要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丢失或毁损,持证人应当及时向省统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登记作废后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持证人应当将《统计执法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继续担任统计检查员的,必须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定期参加国家和省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参加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的统计业务学习,提高统计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检查员,可按照《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统计检查员,按照《统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