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刘云龙案件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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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9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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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0 12:12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之刑事申诉状—刘云龙案
申诉人:刘国森,(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云龙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西路四巷18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判决书、(200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云龙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案情经过:申诉人的儿子刘云龙因与温志豪、周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作出(2008)韶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在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在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志豪和周成斌
2007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云龙与温志豪、周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银都酒吧108房玩时,温志豪和黄兵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志豪还用车撞伤黄兵强一方的人,引起黄兵强带人来报复,而刘云龙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兵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云龙与受害人潘伟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云龙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子成的不是刘云龙。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云龙提议找人来教训崔子成,认定刘云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志豪和黄兵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子成、黄兵强到处找温志豪报复,刘云龙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子成协商,但崔子成要刘云龙交出温志豪,刘云龙没有答应,崔子成就说要由刘云龙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云龙、温志豪、周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子成,而不是由刘云龙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云龙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子成,由温志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志豪出的(周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志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云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志豪、周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云龙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瑞强等人后,刘云龙、温志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子成,没找到,刘云龙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志豪、周成斌开车牌为鄂A2916的广州本田车,在外继续寻找崔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志豪、周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乐昌博物馆附件)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伟兵和黄兵强,黄兵强见状逃跑了,温志豪、周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云龙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云龙等人赶到时,温志豪、周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睿、周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云龙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志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志豪、周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子成的,但温志豪、周成斌是在刘云龙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兵强的口供反映,黄兵强知道受害人被温志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志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志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志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睿口供证实)。
四、刘云龙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志豪抓住后,温志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志豪的口供已证实)。刘云龙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志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云龙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志豪的主观恶性比刘云龙要大的多。因温志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志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云龙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云龙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云龙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志豪提出由他出钱,刘云龙是听命于温志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云龙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志豪、周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云龙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云龙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云龙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志豪、周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云龙等人过去后,刘云龙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伟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云龙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志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机关没有采纳刘云龙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志豪、周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志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云龙充其量只是从犯。温志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七、温志豪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温志豪、周成斌、李睿三人在案发后逃跑时,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云龙,如果刘云龙真的是案件的组织策划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云龙,而温志豪、周成斌被抓获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两个人多次串供,拒不认罪,态度很恶劣。这些都有证人证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从头到尾都是温志豪在组织、策划的,既由其出钱实施犯罪、又由其指挥其余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认定温志豪、周成斌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综上所述,本案组织、主导人自始至终都是温志豪,而且本案的纠纷也是由其引起的,决定找人来教训崔子成也是其牵头商议的,由温志豪出钱,刘云龙才找人帮忙的。刘云龙在被抓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温志豪、周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与犯罪事实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认参与犯罪(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曾指出这一点)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认罪。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有不当之处。本案的主要组织、策划人是温志豪,刘云龙只是本案的从犯,但判决却是刘云龙为无期徒刑,而温志豪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虽然温志豪的家属有赔偿死者家属,但即便如此两个人的刑期悬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诉人认为:刘云龙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判决应该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判决刘云龙为本案的从犯,并从轻发落。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