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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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3 00:50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性基金;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 彩票公益金;
(六) 罚没收入;
(七) 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省*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性基金依据法律、行*规以及*或者*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或者*财政部门、省*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或者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或者*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或者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