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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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6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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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15 08:33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