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起我国大力推进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开展了什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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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6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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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0 22:20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六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报*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编制,报*或者省级*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报*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